這也讓筆者認為,國家不應干涉同性伴侶的生活方式,且同性伴侶應該擁有決定自己幸福的權利。如果國家繼續採取被動的態度,不建立保護同性婚姻的法律制度,那將是對同性伴侶「個人自主性」的「不尊重」,和對人格的「不當干涉」。
再者,若法院依照「幸福追求權」承認同性婚姻的話,不但能顯示對「社會變遷」的應對態度,更凸顯了婚姻制度作為促進個人與日本社會協調的功能──而異性婚也是在這個背景下被承認的。
最後,我想引用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大法官所說的話來作結(註三):「政治部門仍可能遺漏某些少數觀點及利益,卻是憲法特別要求應加以考量、保障者。此時若面對政治部門,憲法法院一概採取順從、消極的態度,反而可能背離了保障少數者權利的憲法職責。」
如果日本立法者能夠像台灣的大法官一樣,在判決裡反映社會中的多元價值,並隨着時代不斷演變,守護少數族群的基本人權,社會將更加寬容。讓我們期待,今後日本的司法會如何對同性婚姻的人權價值做出更積極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