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將第二百八十七條改為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依法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十九、將第二百八十八條改為第二百九十八條,修改為:「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二十、將第二百八十九條改為第二百九十九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且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條:「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
「(一)依據本法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外國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
「(二)被申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雖經合法傳喚但未獲得合理的陳述、辯論機會,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未得到適當代理;
「(三)判決、裁定是通過欺詐方式取得;
「(四)人民法院已對同一糾紛作出判決、裁定,或者已經承認第三國法院對同一糾紛作出的判決、裁定;
「(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零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外國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
「(一)外國法院依照其法律對案件沒有管轄權,或者雖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轄權但與案件所涉糾紛無適當聯繫;
「(二)違反本法對專屬管轄的規定;
「(三)違反當事人排他性選擇法院管轄的協議。」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零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該判決、裁定涉及的糾紛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糾紛屬於同一糾紛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承認條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並恢復已經中止的訴訟;符合本法規定的承認條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已經中止的訴訟,裁定駁回起訴。」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零三條:「當事人對承認和執行或者不予承認和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二十五、將第二百九十條改為第三百零四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需要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當事人可以向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與裁決的糾紛有適當聯繫的地點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