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涉外民事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關係以外的訴訟,如果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代表機構住所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除前款規定外,涉外民事糾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存在其他適當聯繫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七十七條 涉外民事糾紛的當事人書面協議選擇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或者提出反訴的,視為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二百七十九條 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解散、清算,以及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的決議的效力等糾紛提起的訴訟; (二)因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審查授予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有關的糾紛提起的訴訟; (三)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
第二百八十條 當事人之間的同一糾紛,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一方當事人既向外國法院起訴,又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轄權的,可以受理。當事人訂立排他性管轄協議選擇外國法院管轄且不違反本法對專屬管轄的規定,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據前條規定受理案件後,當事人以外國法院已經先於人民法院受理為由,書面申請人民法院中止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當事人協議選擇人民法院管轄,或者糾紛屬於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二)由人民法院審理明顯更為方便。 外國法院未採取必要措施審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審結的,依當事人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恢復訴訟。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已經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認,當事人對已經獲得承認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轄異議,且同時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告知原告向更為方便的外國法院提起訴訟: (一)案件爭議的基本事實不是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和當事人參加訴訟均明顯不方便; (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人民法院管轄的協議; (三)案件不屬於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四)案件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五)外國法院審理案件更為方便。 裁定駁回起訴後,外國法院對糾紛拒絕行使管轄權,或者未採取必要措施審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審結,當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